上一贴简单讲了党某案件中的两个热点问题,引起了较大的讨论,至少针对“保险公司调解愿意赔12000,结果只判了9000”和“法院通报中的因住院29天是否是医生建议住院29天”这两个问题,相信绝大部分的JR都明白是怎么回事了。如果还有不明白的,请看上一贴。随着事情的发酵,也有越来越多的观点和问题产生,我打算重新开一贴,继续讨论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1.前言
开头再强调一下,免得一些JR不看贴就先骂起来,当然如果实在要输出情绪我也没办法:我的观点是不论对党某还是法官,未知全貌,嘴下留情。就目前法院通报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法官存在误判,也不足以证实法官确实依法审判。评价的基础是事实,在事实没搞清楚之前,建议谨慎评价。为了搞清楚事实,同时也为了司法的公信力,我支持让法院公开更多的细节,还原真相。
注:本帖只是讨论法律问题,如果想输出情绪的,还请忽略本帖。我不是法学专业,也不是公检法或者律师,虽然也通过了司考,但交通事故的案件其实并不熟悉,所以如果理解上有误的,欢迎批评指正。
2. 回帖中常见法律问题的解析
2.1 认为法院通报中的“轻微损伤”是“轻微伤”
有些JR认为法院通报中的“轻微损伤”就是“轻微伤”,其实并不是这样。
轻微伤是伤情鉴定中的专业术语,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情鉴定中的分级: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民事案件中一般用的是伤残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或《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鉴定中的分级: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
2.2 认为没有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费证明,法院就不会支持误工费
有些JR认为党某没有工作,提供不了工作证明,那也就证明不了存在误工,要求其提供误工证明不合理。关于误工证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指的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可以看到,误工费证明分成两个部分,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前者看的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这个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后面再讲),后者要提供的是收入状况的证明,即使证明不了,法律也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以下是我个人对误工费支持与否的理解,有误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首先,被侵权人需要有劳动能力,如果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时本身就没有劳动能力或本身因病、残疾或已因年龄过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那就谈不上因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其次,误工费的认定并不以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前必须具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为前提。前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认定即使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尤其对失业者、家庭妇女等人,即使在被侵权时并无工作,但其误工费在正常情况下也会支持。
2.3 认为出院之后只要没有100%恢复,就需要赔误工费
有些JR认为出院之后只要没有100%恢复,就需要赔误工费。前面谈到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那判断支不支持误工费看的是会不会造成误工,如果不会造成误工,那即使身体没有100%恢复自然也不会支持误工费。那身体没有100%恢复难道就什么都不赔了吗?当然不是,误工费只是损失的其中一种,如果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照样可以索赔,就比如去医院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
还有的JR认为既然是无责的,那对方应该要赔更多,毕竟很多损失很难证明。这个确实是个难题,目前针对民事侵权赔偿,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填平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司法审判看的是证据,实际是能证明多少赔偿多少,所以遭受损害方的损失往往难以100%得到赔偿。这些不是法官的问题,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除非能推动法律及司法制度改革。
2.4 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
这一点其实很多人都说过了,我这里说的是一般情形,不针对党某案件。
根据前文司法解释第七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也就是一般情况下,误工时间就是医院开的证明,包括住院证明+医嘱建议的休息/休养时长。比如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7天,那误工时间就是14天。但这只是一般情况。
假如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比如认为存在挂床,或者实际不需要休养那么久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也就是常说的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果被告证据充分或者显而易见,那法官也可能直接判定成立扣减误工时间或认定被告理由不成立。
另外: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因为定残后会赔偿残疾赔偿金,已经涵盖了此后的误工费。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法律上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法律上的可以代表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个后面谈到王法官的其他案例时再一起讲。
2.5 关于挂床认定的问题
目前争议最大的也就是是否挂床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并不是很了解,结合网上收集的资料,以下是我的个人理解,有误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挂床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是指患者已经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留院,不办理出院手续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挂床住院是过度医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超出合理必要住院治疗时间,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的,对扩大的损失,由伤者自行承担。
如何认定挂床?一是根据患者的住院病历资料进行综合认定,如是否实际在医院,有无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有无对应的用药、检查记录;二是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存在挂床。
通过检索法院的案例,很多即使实际在医院,但并没有病例支持的,也会被认定为挂床,如果实际都没有在医院,又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被认定为挂床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当然,王法官案件中为什么是直接认定挂床,没有进行鉴定,这个在现有事实没有公开之前,我觉得是没法判断的。
案例一: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18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录原告用注射类药物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没有用药,一、二审均认定原告属于挂床住院。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该医院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注射药物、医疗检查或护理治疗工作,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7日分别作了CT、血常规、彩超等常规检查,上述检查未有证据证明必须住院才可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属于挂床住院并无不当,原告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02天,2014年1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57946.60元,其中挂床未治天数81天……于2014年8月12至2015年4月8日在汉江集团汉江医院住院239天,花费住院费17359.16元,其中挂床未治天数101天……于2016年3月24至11月14日在汉江集团汉江医院住院235天,花费住院费14288.57元,其中挂床未治天数133天。根据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的每日清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315天时间仅有少量的床位费、取暖费、住院诊查费和护理费,存在连续无诊疗费用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告未进行任何治疗、挂床住院315天,具有事实依据。
3. 关于党某案件的事实梳理
3.1 网传消息建议谨慎求证,本帖只以法院通报为事实基础
评价的基础是事实,关于党某案件网上消息繁杂,但其中绝大部分消息都没有可靠的来源,在未证实之前,建议不要按照事实去认定,就比如党某是五保户,保险公司愿意赔12000,医生建议住院29天,王法官开豪车(已被证实为谣言),党某本来就行为异常,党某住院15天后因为没钱所以出院,党某为了多赔偿所以挂床,党某受伤很轻,党某受伤很重,索赔1万八还包括3000的大衣等等,以上如果有被证实的欢迎指出。
我认为目前唯一可信的只有法院的通报,如果认为法院的通报也不可信的,那也没事,既然认为法院的通报也不可信,那对于网上的消息,同理应该也是不可信的吧?如果认为都不可信,那最好了,建议观望即可,不随意对党某或王法官进行评价。
3.2 针对法院通报关键句的理解
针对法院通报的案件部分,目前争议是集中在这一句话上,我觉得有必要逐字逐字进行推敲。
因其住院29天中的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故酌定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这句话非常关键,目前争议最大的也就是在这里了。
3.2.1 因其住院29天中的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
注意,这是一个事实认定,至于怎么认定出来的,只有看到判决书才知道,个人认为基于这句话而产生的以下猜测或推论都不能直接采信:
(1)医生建议住院29天。按照一般的住院流程,医生不会建议住院多久,只会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出院。由于无法排除以下可能(注意,只是可能,不是事实,也不是推断),所以我认为住院29天是否是医生建议的有待证实:如果病人硬是不出院,医生也没有什么办法,只要继续交钱,医生也没法赶出去,最后的出院总结就会显示住院是29天,但这并不是医生建议的住院时长。
(2)党某因为没钱或者怕耽误工作或其他事情所以只住院了15天,后面没有住。这里我有个疑问,如果党某真是因为没钱或者怕耽误工作或其他事情所以只能被迫出院,那为什么不在第15天办理出院手续?要知道没办理的话,后面的住院费床位费党某还是要支付的。
(3)并未实际住院需要保险公司举证,而不是法官直接判定。是否实际住院,确实是要由保险公司举证,但是这里并没有提及法官是依据怎么判断是否实际住院的,有待判决书进一步公开,在未看到进一步信息前不能直接认定法官的认定就是不合理的,也不能认定法官的认定就是合理的。关于是否实际住院也就是挂床的认定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过了。(经@击地而飞指出,此处举证责任应是原告,被告应是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感谢)
3.2.2 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
医嘱分为很多种,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也有入院时的医嘱、住院时的医嘱以及出院时的医嘱等等,通报没有写明医嘱是哪一种医嘱,我看到很多JR默认为这是出院后的医嘱。但是这里不能排除以下可能:医嘱是前15天的医嘱或者医嘱是后14天的医嘱。结合上下文,我倾向于认为这是后14天的医嘱。
3.2.3 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故酌定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这里的伤势轻微不能直接理解成受伤很轻,很多不构成伤残的,交警也会认定为伤势轻微,而且交警部门没有鉴定的权利,此处只能说是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做一个参考而已。
被告的答辩意见,目前不知道,但大概率是举证党某后14天没有实际住院,例如病历、诊疗记录、视频、照片等等。在未看到判决书之前不过多联想。
4. 关于王法官过往的判例
我看到很多JR说王法官过往所有的判决都不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我查阅了王法官过往的判决,并进行了梳理。
在筛选王法官的判决时,我只选取了王法官独任判决或者作为审判长判决的案例,还有很多王法官作为审判员但并不是审判长的案例我就不分析了,因为可能是其他法官的思路。
4.1 并非所有判决都不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
例如:(2018)豫1103民初1631号案件,实际住院32天,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日前,共251天。
4.2 网友列举的案例中大部分原告并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等证明来证明误工时间
下列案件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等证明来证明误工时间,法官自然只能按照住院时间来认定误工时间。
4.3 真正需要讨论的案例只有一个,即(2018)豫1103民初2713号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医嘱写了休息1-2年,但王法官只按照实际住院的145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前面的条文,有残疾的,误工时间不是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吗?这个是怎么回事?
我认为这个案件确实值得讨论,下面我尝试分析一下,如果有不对的地方,欢迎批评指正。
首先,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133天。第二次住院是2017年8月28日,共12天。定残日是2018年2月5日。这里相隔时间很长。如果按照司法解释,正常理解,误工日期应该是算到定残日,对吧?但是前面我们也提到,司法解释原文说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不计算至定残日的。关于这一点我找到个浙江省高院的再审案例可以分享一下。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066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641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8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司法解释明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可以”而非“应当”。王某兴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其于出院两年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进行伤残鉴定,定残日具有一定的可控性。(2016)浙0602民初5007号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决定对王某兴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移交该院司法鉴定室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材料包含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摘要:王某兴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升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临床行肝破裂修补、肠系膜修补,该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以及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诊断证明摘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故王某兴主张隐匿证据、鉴定材料不全,不能成立。王某兴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王某兴的申请,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认为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兴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浙民申186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兴的再审申请。
可以看到这个案例里,浙江省高院就没有将误工期认定至定残日前一日,理由是原告出院两年后才申请定残,定残日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是不是和这个案例很像?不同的是这个再审案例是有误工期鉴定的,王法官那个案例没有。在没有误工期鉴定,有医嘱和伤残的情况下,直接按住院时长算,是否合理?我觉得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另外有一点值得关注的是,王法官的案子是经历了二审的,裁判文书网没有找到,但我在元典找到了。有趣的是原告没有上诉,上诉的却是保险公司。原告在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