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我们发现无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专利因“缺必特”条款被宣告无效的案例非常少,基于以上,本文拟对背后原因进行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该款俗称“缺必特”条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下简称“缺必特”),“缺必特”条款是专利无效理由之一。
在专利无效程序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必要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声明的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也不是解决背景技术中所列明的所有技术问题,这些在理论及司法实务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
但在实务中,我们发现无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专利因“缺必特”条款被宣告无效的案例非常少,基于以上,本文拟对背后原因进行分析。
一、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缺必特”案件大数据分析
为有更准确、权威的结论,故不考虑专利无效决定中的数据,笔者仅以专利行政诉讼二审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
在某案例库中,将引用法条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将案由限定为行政诉讼,并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显示的文书有128条1,对全部的案例进行逐一分析,发现没有一件专利被二审法院认定因“缺必特”宣告无效。
考虑部分案件未公开及更早的案件未进行检索,不排除有些案件因“缺必特”被宣告无效,但总的来说,专利因“缺必特”被宣告无效的案例非常少。
二、必要技术特征的法律含义
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而是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中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总是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三、专利因“缺必特”被宣告无效案例少的成因分析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因“缺必特”被法院认定专利应宣告无效的案件少的原因,笔者分析如下。
(一)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是个主观判断的问题
1.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实质为该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判断
如前所述,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是否为“必要”是争议非常大的。
在专利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一旦一方提出某一特征或者某些特征是必要的技术特征时,另外一方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往往也会认为要解决背景技术中所提到的某一技术问题,提出的这一特征或这些技术特征是必要的,但同时会认为这一特征或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无需写入权利要求,故不会“缺必特”。很显然,对于“缺必特”问题,争议实际上不在于是不是必要的,而在于是不是要写入权利要求,或者说该特征是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2.某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判断是主观的且是容易被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的
某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是个没有绝对标准的问题,这和专利无效中的某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类似,因此是个主观判断的问题。
而且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往往是将某个特征或者某些特征单独划分出来进行判断,实际上也是很容易被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的。因为会提出“缺必特”这一问题,肯定在技术逻辑上该特征一定是必要的,既然技术逻辑上属于必要的,那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看,被认定为常规手段往往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3.案例分析
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203号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液化气钢瓶阀门的防拆装置,包括:与所述液化气钢瓶阀门的导流孔壁连接的连接部件,该连接部件上设置有通孔;在所述通孔的直径方向上设置有感温部件,与该感温部件相连的弹性部件,与该弹性部件相连的卡位栓。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设置在连接部件孔壁上供卡位栓伸出连接部件孔壁的通孔”这一技术特征,所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但最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其在阅读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全部专利文件后,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本发明要实现其发明目的,卡位栓通过弹性部件的作用必然会往外移动,而在相应的孔壁上设置通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明确,最高院认可要实现发明目的必须要“在连接部件孔壁上设置供卡位栓伸出连接部件孔壁的通孔”,但认为这不需要写入权利要求,因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发明目的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再进一步讨论,设置通孔是必要的,因此设置符合卡位栓尺寸的通孔、在合适位置设置通孔等特征也是必要的,再继续思考下去,当然还有很多其它技术特征都是必要的。如果所有的这些技术特征都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会变得非常复杂,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是专利法所追求的。所以问题还是要回到,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某项特征是不是常规手段的判断,这显然是个主观判断,不存在绝对标准。
(二)必要技术特征的本意是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
首先,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文本上来看,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在第二章“专利的申请”,从体系上来看,是为了规范申请的撰写。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案件中确认必要技术特征用来规范专利的撰写。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
虽然“缺必特”是专利无效的理由,但从法律体系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入选案例库的案例来看,必要技术特征的作用主要是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
(三)“缺必特”无效理由可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涵盖
对于“缺必特”条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关系,笔者赞同胡雪荣、王淑荣的观点。如果对于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尚未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则权利要求的方案也不可能是清楚、完整的。如果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而权利要求中却缺必特,本质上属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也即对于说明书尚未达到充分公开程度而使权利要求缺必特,称之为“实质缺特征”;对于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而权利要求缺必特,称之为“形式缺特征”。显然,“实质缺特征”属于《专利法》第26.3条的“充分公开”问题;“形式缺特征”属于《专利法》第26.4条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2。
在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14)行提字12-1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所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已完全可以覆盖“缺必特”条款,也即取消“缺必特”条款作为无效理由,对现行的专利无效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四)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中除非完全不能合理解释才会被认定“缺必特”
“缺必特”问题本质就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在专利申请或复审阶段和无效阶段的标准是存在不同的。在专利申请或复审阶段更注重权利要求的质量或者是规范,因此,往往是往严格的方向审查。但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阶段,权利要求已被公告,这时更多的是考虑权利要求的稳定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因此会尽可能地认定权利要求符合规范撰写,所以在无效及行政诉讼阶段只有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后才会被认定“缺必特”。
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案中,其中一审法院是认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一般不得把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在权利要求中未予记载的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尤其是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不存在歧义时,不宜径直按照发明目的(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该技术特征作出限缩性理解和解释,否则将使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形同虚设。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囊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该情形下是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的发明目的。故“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后认定涉案专利因“缺必特”应宣告无效。
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故认定不“缺必特”。
对于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从纯粹的逻辑上来看,笔者更赞成一审法院的观点。最高院的改判本质上并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更多的是价值引导。如前分析,“缺必特”本身是个主观的判断,为维护公告权利要求的稳定以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最高院实质向社会传递这样的价值:即在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缺必特”的问题若非完全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否则一般不会认定“缺必特”。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因“缺必特”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少,原因在于“缺必特”条款主要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专利无效审查的重点并不在于专利申请是否规范,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又是个主观判断且容易被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为维护被公告权利要求的稳定性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只有在权利要求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才会被认定“缺必特”,故因“缺必特”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就非常少。
四、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以“缺必特”作为无效理由被支持的很少,因此,在提起专利无效程序中,如要使用“缺必特”这一无效理由,关键在于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说明权利要求的解释无法是“合理的”,或者说缺少的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的常规技术手段,但这没有绝对标准,因此难度会比较大。所以在专利无效过程中,建议把更多精力放在如“三性”等无效条款上。
注释
1. 2025年5月15日最后检索。
2. 胡雪荣、王淑荣,《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法理探析》, 2016年4月9日发表于“知产力”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yucnYpi4uqXyfAX2bW7kQg,2025年5月13日访问。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知产力”(ID:zhichanli),作者:胡厚财,36氪经授权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