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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外国制裁法》中“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理解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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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深入探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认定问题。通过回顾A公司诉S公司案,明确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被认定为“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文章还指出,企业拒绝与受外国制裁主体合作或要求合同相对方做出类似承诺,可能被认定为“协助执行”。同时,强调了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反制裁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最后,呼吁进一步细化反制裁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并尽快颁布相关司法解释。

⚖️案例回溯:通过A公司诉S公司案,明确了因执行“限制性歧视措施”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可被认定为违反《反外国制裁法》。这意味着我国企业可据此在适格法院起诉,维护权益。

🚫 企业行为警示:企业若拒绝与受外国单边制裁的主体合作,或强制合同相对方做出类似承诺,或将被认定为“协助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需谨慎对待。

👨‍⚖️ 法律服务支持: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中国企业提供应对境外制裁的法律服务,在正常情况下不属于“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并受到国家鼓励。

🎯 歧视性限制措施认定:凡是有明确对华消极指向性、针对性的外国单边禁限措施,无论其制裁领域为何,均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管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 完善法律体系建议:建议国家部门细化反制裁法律法规条款,增强可操作性;明确实施程序、时限、维权投诉及救济路径;最高法尽快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整合各项立法中的反制裁性条款。

原创 翟蓓 2025-05-22 07:00 北京

商务部发布严正回应后,又一次将究竟如何认定“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这个问题推了出来,许多读者留言咨询我们对此的看法,鉴于此条款在《反外国制裁法》执行和司法应用中至关重要,笔者编写此文抛砖引玉,供各位同仁参考。

昨日,商务部针对近期美国企图全球禁用中国先进计算芯片发表谈话表示:美方以所谓推定违反美出口管制为由,企图在全球禁用中国先进计算芯片,包括特定的华为昇腾芯片的措施涉嫌构成对中国企业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协助执行美方措施,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法规,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务部发布上述回应后,又一次将究竟如何认定“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这个问题推了出来,许多读者留言咨询我们对此的看法,鉴于此条款在《反外国制裁法》执行和司法应用中至关重要,笔者编写此文抛砖引玉,供各位同仁参考。

案例回溯】2023年,我国某海洋工程公司(“A公司”)与欧洲某设备公司(“S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建造S公司所属一船舶的设备模块,结算金额约1945万美元。2024年6月7日,A公司按约将模块建造完毕并完成船舶总装。2024年6月12日,美财政部OFAC将A公司列入SDN制裁清单,S公司以执行美国行政令为由中止支付1186万美元尾款,并关闭对话渠道。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该船舶,法院于9月18日作出扣押船舶裁定。2024年10月11日,A公司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S公司执行美国的单边制裁对A公司构成侵权,要求S公司赔偿建造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损失人民币8600余万元。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从上面已经成功完结的《反外国制裁法》第一案中,我们可以明确直观地看到,南京海事法院援引《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取得司法管辖正是基于欧洲S设备公司执行了美国财政部的单边制裁对中国A公司造成侵权,S公司的行为就是在“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这就意味着,如果我国企业的合同相对方(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因执行“限制性歧视措施”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可以被认定实施了《反外国制裁法》下的“执行或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我国企业可援引此项法条在适格的我国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笔者认为,在目前中美博弈加剧、欧美对华单边制裁范围进一步扩大的背景下,如果企业做出拒绝与任何受到外国单边制裁的主体合作的行为或要求合同相对方做出类似强制性承诺的行为或将被认定为“协助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在合规观澜知识星球最新上线的《企业反外国制裁合规法律争议解决与实务应对》视频课中也讲到了如何应对商业合作伙伴进入制裁清单的问题。【欢迎学习收看】企业反外国制裁合规法律争议解决与实务应对

至于部分读者询问的“帮助中国企业应对境外制裁的律所服务”是否属于“协助执行外方歧视性限制措施”,笔者可以明确回复正常情况下“不属于”。在2025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简称《实施规定》)中,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并详细列举了可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为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反外国制裁侵权争议解决以及企业合规风险管理相关的综合法律合规服务。

有关“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认定和分析,笔者在合规观澜4月18日文章《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中有关“歧视性限制措施”认定分析做了详细的阐述,欢迎大家阅读了解。同时,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商务部对美国企图全球禁用中国先进计算芯片的三项BIS指南的严正态度,笔者认为:凡是有明确对华消极指向性、针对性的外国单边禁限措施,毋庸置疑是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管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无论其制裁领域为何。

关于健全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的建议:国际制裁与反制裁法律博弈形势的变化对我国各层级的涉外法治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和广大读者一样,希望有关国家部门进一步细化反制裁法律法规中的条款规定,增强现有法律法规条款的实践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反制裁的实施程序、实施时限、维权投诉及行政救济路径并建立实施效果的监督机制。同时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颁布包括《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等重要条款在内的司法解释,以便我国公民、组织能够依法及时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此外,现有各国内单行法中涉及反制裁条款的规定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建议以《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基准,整合各项立法中的反制裁性条款融入统一的反制裁法律体系之中,形成更具系统性、权威性、有效性的反外国制裁法律工具箱。

参考文献:

刘敬东、雷啸天《贸易制裁与反制裁的法律博弈:国际法治视角下的中国方案》

通商研究 |“反外国制裁法实施规定”解读及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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