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扑-热帖 07月15日 09:56
大连工业大学的处理决定,就已经涉及严重的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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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工业大学女生因“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被开除学籍一事引发争议。文章指出,学校依据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校规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文章从法律层面分析了学校处分的依据,并强调学生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 学校开除学籍的依据存疑:学校援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但该条主要涉及退学情形,而非针对学生违法行为的惩戒。学校还将违纪处分规定第19条作为依据,其中包含“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等不当条款。

📜 校规与上位法冲突:学校的违纪处分规定被指陈腐,违反《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粗暴干预学生基本权利。学校的管理应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而非建立“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

🛡️ 学生维权途径:学生有权对学校的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并可要求法院对学校的违纪处分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学校的规定若“超越法定职权”或“违法减损权利”,将无法为开除决定提供正当性依据。

首先,大连工业大学学生部官网公告引述对该女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但,第三十条所列举的却是有关退学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学生退学的原因基本都是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等等。

从法律而言,“退学”并非针对学生违法和不当行为的惩戒,它只是表明学生因包括健康情况等在内的自身原因而无法完成学业,故学校也因此终止其学业。就如公务员的辞退并非处分一样,高校学生的退学也应与学校针对学生作出的诸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措施严格区分,退学本身既不包含道德评价,也不包含法律评价。

故而,即使从法律的同类解释规则出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所说的“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也绝无可能引申出该校公告所说的,因学生行为不当要开除学籍的情形。

其次,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外,大连工业大学还援引了该校违纪处分规定第19条作为处分依据。令人咋舌的是,该处分规定第19条第(六)项赫然规定,“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除“和外国人不正当交往”外,该校的违纪处分规定还将“学习期间发生未婚性行为的”“收藏、观看淫秽书刊、杂志、视频”等行为都列入应予处分的情形。

这些规定一经爆出,就被网友评价为简直是石器时代的校规校纪。它不仅反映出学校在学生管理上的陈腐观念和家长制作风,甚至还严重违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在内的上位法,更粗暴干预在校学生的基本权利。

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于学生在校期间应该履行的校规校纪,即使高校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也不能以彻底牺牲或者贬损学生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而那种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早在上世纪就已被彻底摒弃。

学校需维护和尊重的学生的基本权利,首先就是受教育权。此处的受教育权,既包括学生被公平录取的权利,也包括在校期间受到公正学术评价的权利,更包括不能擅自被学校予以惩戒和处分,甚至开除学籍、中断或终止学业的权利。而这种学生针对学校的权利,同样受到司法的严格保护。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为公立高校和学生之间属于公法关系,故学生针对学校可提起的就是行政诉讼。此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也早已出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著名案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都证明,学生和学校之间属于受司法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关系,而绝非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当学校的处理影响到学生的权利义务时,学生也有权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再回到本案中,涉案的女生不仅可以大连工业大学为被告,直接针对该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该开除学籍处分所依据的该校的违纪处分规定提起附带性审查。

因为该违纪处分规定中规定的,禁止学生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禁止学生在学习期间发生未婚性行为,禁止学生收藏、观看淫秽书刊、杂志和视频,否则就要给予包括开除在内的处分的规定,不仅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行为自由的粗暴干预,也完全背离了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已经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减损权利和科予义务”的情形,也根本无法为其开除决定提供正当性依据。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唯有学生存在以下情形的,学校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收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上述规定已经为学校制定具体的校规校纪提供指引,即各个高校虽然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但开除学籍本质上涉及学生“进入”和“退出”学校这些最根本的受教育权利,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也必须在上述框架内具体展开,也要受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明确列举的条件的具体约束,而绝不能在这一框架之外,随意减损学生权利或为其增设义务。尤其是不能通过将学生的基本行为自由和惩戒处分互相绑定,由此彻底突破上位法的边界,并使学生的受教育权最终沦为学校可随意宰制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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