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之家 6 月 14 日消息,宁波法院近期公开一起危险驾驶案件,相应司机系无证驾驶,在饮酒后启用汽车智驾(驾驶辅助)功能,后在高速上引发追尾事故。
IT之家参考案情获悉,2023 年 3 月 4 日 1 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汽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2 时 20 分许,行至 G15 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 1508 公里 + 600 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 99 毫克 / 100 毫升。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 119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辩称其在高速公路上开启汽车驾驶自动化系统,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
后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同时,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3 个月,并处罚金 6000 元。
对上述案例,《人民司法》杂志援引 2021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先进驾驶辅助系统(ADAS)术语及定义》和 2024 年 8 月 23 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智能网联汽车术语和定义》(GB / T 44373-2024),认为本案中,孙某迪所驾汽车搭载的是 2 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先以传统人工方式直接操控汽车在市区道路行驶一段路程,在进入高速公路后,决定使用该车高速公路驾驶辅助功能,遂操作相关按键激活驾驶辅助系统,并收到提示音告知车辆已进入自适应巡航模式,说明其积极操作并允许驾驶辅助系统帮助其完成部分动态驾驶任务,汽车在驾驶辅助系统参与下继续向前行驶的状态,是其人工驾驶行为的延续,二者仅是驾驶方式不同。故孙某迪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前后两种驾驶行为,应统一评价为醉酒驾驶。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后,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观察路况、控制车辆,在驾驶辅助系统未能识别前方同车道行驶速度较慢的货车时,未能立即关闭或者停止使用驾驶自动化系统,由其本人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减缓车速、保持车距或者紧急制动,最终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应由孙某迪而非驾驶辅助系统相关方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被告人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 119 毫克 / 100 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 10 条、第 14 条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故法院判处其拘役 3 个月,并处罚金 6000 元,体现了对此类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