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财经头条 2024年11月18日
严禁偿付能力虚增!监管出手规范财务再保险 改善上限不得超30个百分点 对资本补充“困难户”给予3年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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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旨在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行为,防止保险公司过度依赖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并严禁通过财务再保险进行监管套利或粉饰财务指标。通知明确了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的上限,超过30个百分点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保险公司真实转移风险,不得签订“阴阳合同”或“抽屉协议”。此外,通知还明确了相关方责任,并对资本补充困难的险企给予3年缓冲期,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以引导保险行业聚焦核心业务,防范金融风险。

🤔 **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上限:**《通知》规定,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旨在防止险企过度依赖财务再保险虚增偿付能力。

🚫 **禁止监管套利和粉饰财务:**《通知》明确禁止通过财务再保险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要求保险公司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签订“阴阳合同”或“抽屉协议”等违规行为,强调财务再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

⏳ **资本补充困难险企3年缓冲期:**针对目前严重依赖财务再保险,但又一时难以补充资本的保险公司,《通知》给予3年缓冲期,并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引导其聚焦核心业务,逐步减少对财务再保险的依赖。

🤝 **明确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通知》明确了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以及董事长、总经理在合规性、风险管理和责任承担方面的义务,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

⏱️ **监管信息披露时效性:**《通知》要求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在合同签订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增强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财联社11月18日讯(记者 夏淑媛) 11月18日,据财联社从业内获悉,国家金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通知》内容明确,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此外,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严重依赖财务再保险维持偿付能力,但又一时难以补充资本的险企,《通知》给予了3年缓冲期,但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

燕道数科创始人兼CEO娄道永在接受财联社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市场环境、资本补充困难等因素,一些保险公司过去可能存在过度依赖财务再保险等手段来改善财务状况,而忽视业务风险管控。此次《通知》旨在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行为、明确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加强财务再保险监管,这将有助于引导行业聚焦核心业务,减少对财务再保险手段的过度依赖。

财务再保险改善综合偿付能力上限设定,超30个百分点部分不予认可

所谓“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

《通知》规定,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 C 类及以上。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

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并应就其分入的财务再保险业务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将财务再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转分保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相关资产真实转移的,应就该转分保业务向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相关资产未真实转移,同时未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的,计量分出业务应收分保账款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基础因子为 0.499。

业内精算师对财联社记者表示,作为新型风险管理工具,财务再保险一度起到稳定行业、缓释风险的作用。但近年来,在增资、发债不畅的背景,财务再保险成为不少中小险企重要的外源性资本补充渠道,由于没有约束,市场甚至存在一定的滥用现象,此次《通知》则设定该类业务的“杠杆”上限,相当于堵上部分险企滥用财务再保险虚增偿付能力的漏洞,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强调财务再保险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严禁通过抽屉协议等粉饰财务经营指标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通知》还强调了财务再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明确禁止通过财务再保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的行为。

《通知》明确指出,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下列五类禁止行为:

一是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短于5年;二是分出公司减少或消除分入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或给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损失上升、偿付能力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三是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四是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五是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明确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财务负责人及总精算师对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通知》要求,在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分出公司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在财务再保险合同签订后,分出公司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此外,《通知》还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的相关方责任。例如,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向董事会、管理层报告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目的、费用(收入)、影响等情况。

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计算的准确性承把直接责任,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

对资本补充困难的险企给予3年过渡期,要求其定制整改规划

同时,《通知》对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向监管汇报的时效性与内容均做出要求。

其中《通知》提出,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如实报告相关重要信息。

财务再保险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合同终止对偿付能力、财务报表的影响。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密切关注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的分入规模、转分保情况及偿付能力充足水平,督促公司切实履行财务再保险合同义务,加强风险管理。

在财务再保险实施安排方面,监管提出在《通知》发布之日前签订的财务再保险相关合同,可按照合同约定终止,而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则应满足《通知》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目前业内已严重依赖财务再保险改善财务指标,但又一时难以补充资本的“困难户”,《通知》给予了3年过渡期,并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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